作者: 趙志永
張某,男,中共黨員,T市某區(qū)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主任。楊某,女,張某之妻,群眾。王某,男,個體老板,與楊某是小學同學。2020年3月,張某應楊某要求為王某在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內承攬道路工程提供幫助。2020年5月,張某家庭打算為兒子購置婚房,王某得知后便找到了楊某,送其50萬元,同時表達了對張某的感謝,希望以后能夠繼續(xù)得到張某的關照。因購房資金緊張,楊某便收下了財物。過了一段時間,張某得知楊某收受王某財物后,要求將50萬元退還,但楊某始終未予退還。張某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后,未再繼續(xù)要求退還。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得知楊某收受王某50萬元后,要求楊某將財物退還,這一行為表明張某主觀上并沒有受賄故意,雖然財物并未退還,但不應對張某提出過高要求,因此張某不構成受賄罪,可給予黨紀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在得知楊某收受王某50萬元后,雖要求楊某將財物退還,但在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后,未再積極敦促、要求楊某退還財物,表明其仍具有受賄故意,因此張某構成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實踐中,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案件中,當國家工作人員被查處后多以“開始并不知道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得知后要求退還,但他(她)卻沒有退”進行辯解,這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帶來了困難。筆者認為,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關鍵在于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的行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的態(tài)度。
一、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特定關系人未退還財物后,未再繼續(xù)要求退還,而對收受財物行為予以默認、接受的
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边@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未及時退還或上交,而是予以接受的,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本案中,張某得知楊某收受請托人50萬元后,雖要求楊某將財物退還,但在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后,未再堅持要求退還,也未將財物上交,說明張某對收受請托人財物一事具有了默許、認可的態(tài)度,內心對收受財物的行為不再排斥。同時,張某對楊某所收受財物性質具有明確的認識,即自己職務行為的對價,因此應認定張某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
另外,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一條明確了“特定關系人”的范圍,即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與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關系本質應是經濟利益共同體,具有“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關系,如共同財產關系人、共同投資人、合伙人等。本案中,張某與楊某即屬利益共同體,張某在得知楊某未退還財物后,未再繼續(xù)要求退還,此時楊某所收財物與張某產生了利益關聯(lián)。實際上楊某收受請托人財物與張某收受請托人財物沒有本質區(qū)別,張某應對收受財物行為的不法后果擔責。
二、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知情后,明確要求退還財物,而特定關系人或請托人謊稱已退還財物的
此時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受賄故意,應結合國家工作人員在得知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的綜合或整體行為從嚴進行把握,如是否對收受財物堅決反對,并強烈要求特定關系人退還財物;是否有多次持續(xù)不間斷地敦促、提醒、詢問特定關系人退還財物的行為;是否具有退還或者上交財物的條件;本人是否具有親自退還或上交財物的可能;是否有積極聯(lián)系請托人,表達退還意思或有退還行為等。有證據(jù)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確實具有上述行為,積極要求退還財物,但特定關系人或請托人欺騙說財物已退還,且足以使國家工作人員確信的,不宜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的故意。
三、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知情后,未及時退還或上交,后為逃避追究等原因退還財物的
《意見》第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眹夜ぷ魅藛T得知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未及時退還或上交財物,應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后為掩飾犯罪、逃避追究而退還財物的,屬于受賄犯罪既遂后對贓物的返還行為,不影響受賄罪認定,只能作為量刑上的情節(jié)予以考慮。
筆者認為,《意見》第九條將“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lián)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作為退還或者上交原因的規(guī)定,屬注意規(guī)定,除此之外,收受財物后因未能將事情辦成;心生恐懼,夜不能寐;接受警示教育,深受警醒;受到紀法威懾,政策感召;家庭發(fā)生變故等原因將財物退還或上交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四、國家工作人員自始對收受財物不知情的,或者知道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
特定關系人在收受財物后并未告知國家工作人員,有證據(jù)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確實自始不知情的,由于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對收受財物沒有認知,沒有受賄的故意,因此不能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國家工作人員得知特定關系人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從根本上對收受財物行為持否定或者反對的態(tài)度,其主觀上當然不具有受賄的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國家工作人員對收受財物自始不知情的、知道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或者被欺騙退還且足以確信的情形,因特定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缺乏受賄犯意的溝通,不能認定為受賄罪。如果特定關系人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則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只是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情形,可在對特定關系人量刑上予以考慮。
(作者單位:天津市紀委監(jiān)委)
原標題:近親屬收受財物 怎樣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故意